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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院关于扣押期租船舶的最新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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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06-06-15 08: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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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你院(1996)沪高经终字第515号《关于船东所有的船舶能否因期租人对第三方负有责任而被扣押等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同意你院倾向性意见。现答复如下:
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诉讼前扣押船舶的规定》第三条(一)款、第(三)款的规定,海事法院可以扣押对海事请求负有责任的船舶经营人、承租人所有的、经营的或租用的其他船舶。故三善海运株式会社可以申请扣押亚马大益卡埃琳达斯公司期租给亚马大益卡埃劳埃德公司的“阿曼达.格劳列’’轮。因该轮关系到所有权归属问题,所以不能变卖。
二、亚马大益卡埃劳埃德公司对“阿曼达.格劳列’’轮的扣押负有责任,给船舶所有人亚马大益卡埃琳达斯公司造成的损失应负赔偿责任。其在与亚马大益卡埃琳达斯公司的期租船合同责任期间,提出解除合同的行为应属无效。该行为不影响财产保全的效力。
三、根据2000年7月1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对定期租船人或者航次租船人经营的或租用的船舶不得扣押。该案是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颁布实施以前,所以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诉讼前扣押船舶的规定》。
此复 二00一年一月三日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四庭评述:按照最高院的扣船规定,在期租人对海事请求负有责任的情况下,是可以扣押其期租的船舶的。但这一规定在实践中造成了许多问题,如船舶可以扣不一定可以卖的情况。根据这一司法解释,今后根据海事特别程序法,对于期租船和程租船是不能扣押的。因此按照我国法律目前的规定,只有对海事请求负有责任的人所有的船舶才能进行扣押。
最高院关于无单放货有关问题的最新解释关于提单持有人不改收货人实际取得货物后能否再向承运人主张提单项下货物物权的函(2000)交他字第1号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99)闽经终字第165号关于福建省东海经贸股份有限公司诉韩国双龙船务公司、中国福州外轮代理公司提单纠纷一案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本案提单持有人福建省东海经贸股份有限公司与承运人韩国双龙船务公司形成了提单运输法律关系,应按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处理
二、承运人韩国双龙船务公司负有凭正本提单交付货物的义务。其接受托运人的保函并将货物交付给非提单持有人(贸易合同的买方),侵犯了提单持有人的担保物权,违反我国法律规定和国际航运惯例,本应承担无单放货违约赔偿责任。但是,提单担保物权人福建省东海经贸股份有限公司通过与提货人、托运人签订补充协议重新取得了提单项下货物的占有权,并从中收取了部分款项,致使提单失去了担保物权凭证的效力。故福建省东海经贸股份有限公司丧失了因无单放货向承运人索赔提单项下货款的权利。
此复 二000年八月十一日
厦门海事法院最高法院民事审判第四庭评述:本解释非常重要,首先它明确了提单的法律性质是担保物权,其次明确了在签发提单后,托运人无权再对货物的处置提供任何指示,除非其缴回全部正本提单。三是明确了在无单放货后,如果提单持有人与提货人和托运人达成协议并接受了付款后,则提单持有人就丧失了向船东索赔无单放货的权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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