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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事后协议”在货运代理合同欠款纠纷中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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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08-03-04 09: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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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后协议”在货运代理合同欠款纠纷中的效力 2008年3月4日
案情原告:上海某商务有限公司
被告:凌某
被告:杭州某货运代理有限公司
2004年8月至12月间,被告凌某以腾达公司的名义委托原告代理出运货物。同年12月7日,凌某向原告出具一份还款计划书,确认拖欠原告运费。2005年1月18日,原告作为甲方与乙方凌某、丙方货代公司三方签订了一份《还款协议》。约定的主要内容为:“甲、乙、丙三方经协商,就乙方结欠甲方海运费达成如下协议:1、乙方承认截止2005年1月18日累计结欠甲方海运费人民币91万元;2、乙方承诺在2005年1月21日前偿还甲方人民币15万元,2005年2月4日前偿还甲方人民币10万元,还款按如下模式操作,由乙方向丙方出具人民币15万元的借条,由丙方将其中的人民币10万元直接支付给甲方。3、乙方承诺在2005年3月31日前偿还甲方人民币10万元,2005年4月30日前偿还甲方人民币20万元。4、其余款项计人民币36万元三方经协商采取如下方式处理:甲方向丙方订舱,丙方必须以成本价卖给甲方,丙方必须接受甲方订舱,运费佣金由丙方持有,丙方应全力提供优良服务给甲方,保证甲方托运的货柜能够顺利出运,对于相关的运费的支付方式如下:甲方只向丙方支付海运费及各种杂费的90%,其余10%当作抵消乙方所欠甲方的上述欠款余额,甲方同意在次月的25日之前将上月所产生的海运费及各种杂费的90%付清给丙方,丙方应根据甲方的要求发放提单。5、只要甲方按本协议第四条支付海运费及各种杂费,丙方必须将甲方托运货物的提单按甲方要求交付给甲方,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留置甲方所托运货物的提单。6、如乙、丙双方不能按本协议履行,甲方有权就整个欠款余额向法院提起诉讼。”该还款协议由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李某、被告凌某和被告货代公司总经理徐某个人签名。协议签订后,被告凌某向原告支付了海运费人民币15万元。
2004年10月18日,徐某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出票人为被告货代公司的现金支票,记载的金额为人民币17万元,但因现金支票上的印鉴章与银行备案不符而未能兑现。
2005年3月24日,原告向被告凌某和徐某发出律师函,催要欠款,但未得到回复。原告认为两被告共同以腾达公司的名义实施了欺诈行为,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运费人民币76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于2005年5月17日向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调查,腾达公司未经工商行政部门登记设立,但点击腾达公司的网站,可以搜索到货代公司的介绍资料。
被告货代公司辩称:其从未以腾达公司的名义与原告发生过货运代理业务,也没有授权或指使被告凌某以腾达公司的名义委托原告从事货运代理业务。原告诉请的运费实际都是被告凌某个人所欠,与被告货代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涉案的三方《还款协议》与被告货代公司无关,且该协议无效。即使该协议有效,但因其所附条件未成就,原告也无权据此要求被告货代公司承担责任。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裁判
上海海事法院判决被告凌某向原告支付海运费人民币76万元;对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评析
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原告自认与涉案运费对应的货运代理业务均系被告凌某以腾达公司的名义所委托,但由于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腾达公司合法存在,原告在诉状中也确认腾达公司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且被告凌某曾于2004年12月17日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确认拖欠原告运费,并在2005年1月18日的《还款协议》中再次明确涉案运费系被告凌某所欠,因此,被告凌某以腾达公司的名义委托原告从事货运代理业务的行为后果应由被告凌某个人负责,即原告与被告凌某存在事实上的货运代理关系。据此,也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货代公司之间并无货运代理合同法律关系。
徐某在还款协议上签字的法律效力
2005年1月签署的还款协议中明确协议三方当事人为商务公司、货代公司及凌某个人。协议中涉及事后货代公司业务及还款的具体操作,很明显该内容是约束商务公司、货代公司及凌某个人三方,对签署人徐某个人无任何约束力。且有证据表明徐某系被告货代公司的总经理,2005年1月18日其签署协议之时,仍在货代公司任职,故其签署协议之行为应认定为职务行为,最终应由货代公司承担法律后果。即使确实徐的行为为个人行为,根据我国《合同法》第49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的规定,也可以构成表见代理,所产生的责任应当由货代公司承担。
三方还款协议的效力
被告货代公司不是涉案货运代理业务的委托人,与原告之间并无货运代理合同法律关系,三方并未约定将合同的义务全部转移给被告货代公司而使其成为新的合同当事人,被告货代公司只是自愿代替债务人凌某履行部分还款义务。被告凌某仍是主债务人,货代公司只是加入了债务的履行,被告凌某并未因此解除与原告的货运代理合同关系。因此,对原告而言,被告货代公司与被告凌某构成并存的债务承担。但从约束被告货代公司的相关条款的内容看,该还款协议为附生效条件的合同。根据该协议第二条的约定,被告货代公司应当于2005年2月4日前向原告支付海运费人民币10万元,但所附条件是被告凌某向被告货代公司出具人民币15万元的借条;第四条约定,原告向被告货代公司订舱,但只向其支付海运费及各种杂费的90%,其余10%作为抵消被告凌某所欠原告的海运费人民币36万元。据已查明的事实,被告凌某并未向被告货代公司出具借条,原告也未向被告货代公司订舱,该协议所附条件尚未成就,因此,该协议虽然成立,但未生效。
两被告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被告凌某委托原告从事涉案货运代理业务的基本事实清楚,欠款数额明确,应当承担相应的付款义务。由于三方签订的还款协议未生效,对被告货代公司尚无约束力,因此,原告据此要求被告货代公司据此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徐某虽为被告货代公司的总经理,并向原告交付了人民币17万元的现金支票,但由于被告货代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货运代理合同关系,不能仅据此就认定其应当对原告承担付款责任。虽然在腾达公司的网站上可以搜索到被告货代公司的资料,但由于腾达公司未经登记注册,也不能仅据此认为货代公司和腾达公司就是同一法人。因此,在本案中,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货代公司与被告凌某共同向其支付涉案海运费的依据不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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