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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海上保险的保险利益相关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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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08-02-22 17: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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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上保险的保险利益相关问题研究 2008年2月22日
摘要: 文章以海上保险合同的保险利益原则及其相关问题为主线,以我国现行的保险法和海商法为依据,采用比较法学研究方法联系国外立法,对我国海上保险中保险利益的确定和适用上存在的相关问题进行了研究和分析。
关键词: 海上保险 保险利益 利益界定 利益概念 利益效力 维持时间
1 海上保险中保险利益的界定及各种保险利益学说的辨析
保险利益源于英国的海上保险法,其后随着保险业的发展,理论界对保险利益的研究不断深入。在大陆法系诸国中,保险利益概念的出现,是为了区分保险契约和赌博契约的不同。但关于保险利益学说的历史演变则经历了一般性保险利益学说、技术性保险利益学说、经济性保险利益学说三个阶段。下面我们来对这几种学说一一进行辨析,以更好地揭示保险利益的本质。
1.1 一般性保险利益学说
这一学说认为保险利益就是保险标的物的所有权,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必须证明保险利益,即保险标的物的所有权的存在,方得向保险人请求保险金。
根据这一学说,只有对保险标的具有所有权的人才对其具有保险利益,才能向保险人请求保险金。也就是说仅有使用权或请求权等的权利人因对保险标的缺乏保险利益而无法向保险人请求保险金。这就使得保险利益的归属主体过于狭窄且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投保目的不一致而阻碍了保险业的发展。所以这一学说被后来的技术性保险利益学说所取代。
1.2 技术性保险利益学说
这一学说认为同一物上可存在同时可保险的各种不同的利益(不是指再保险的情况),亦即将数种属于不同人,对同一标的物的主观经济关系,均纳入保险的范围,形成不同的保险利益。这样,保险利益就分成所有权保险利益,请求权保险利益,期待利益的保险利益等。
技术性保险利益学说大大弥补了一般性保险利益学说的不足,对保险业的长足发展起到了实质性的作用。但这一学说在理论上的作用远大于其实际发挥的作用。这一学说所承认的保险利益为“主观经济联系”,虽然扩大了保险利益归属主体的范围,但也带来了法律实务操作的困难等问题。为了解决这些问题,学者们从保险制度的存在价值即分散风险、具有经济效用以及从考虑保险业的实务操作出发,提出经济性保险利益学说。
1.3 经济性保险利益学说
这一学说认为技术性保险利益学说所指的保险利益,均可还原成法律上的权利。因而保险利益并不是以其他法律为依据而产生的法的概念,而是一种经济性概念,是属于经济上的本质。
根据这一学说,具有经济上的价值即具有保险利益。如果对某一客体具有事实上的关系,虽然没有法律上的依据,在不违反公序良俗的前提下,亦可以进行保险,享有保险利益。这一学说适应了现代经济发展的需要,促进了契约自由原则的发展。较前两种学说具有一定的进步性。但笔者认为,经济性保险利益学说虽然适应了经济发展但却由于缺少法律依据而使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由于约定不明而产生举证困难、使法律救济流于形式等问题。
2 海上保险利益概念的澄清
为了澄清海上保险利益的概念,我们可以从对比和分析我国法律和国外相关法律以及各国学者的观点中得出较为合理的结论。
2.1 对各国法律规定的分析
我国《海商法》对保险利益的概念未作出规定。我国《保险法》第11条对保险利益的概念定义为:“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此概念的规定十分笼统、抽象,并未做具体或列举式的规定;而且我国《保险法》中将保险利益享有人的范围定为投保人,这样的规定往往会产生异议。因为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并不一定是同一个人,而一旦出现这种情况,那么在投保人投保后,再要求他有保险利益显然是很困难的。这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财产保险的发展,容易在财产保险当事人间产生争议。
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以下简称MIA即Marine Insurance Act)第5条规定:“(1)根据本法规定,每一个对于一项海上冒险有利益的人,都具有可保利益。(2)特别是某人对于一项海上冒险或处于危险的可保财产有法律上或衡平法上的关系,则他对该海上冒险有可保利益,基于此项原因,此人可因可保财产的安全、准时运抵而获益,因可保财产的灭失或损坏或延滞或所产生的责任而受到损害”。可见,MIA06规定的保险利益因素和种类包括以下几点:
a.可取消的或未落实的保险利益,主要是指货物买方对未确定的货物具有保险利益。
b.保险风险,主要是指保险人所承担的保险风险进行再保险。
c.抵押权人接受船舶、货物的抵押而贷出的款项。
d.船员工资、预付运费和保险费。
(3)美国加利福尼亚洲保险法规定:“每种在财产中的利益,或者与财产有关联的利益或责任,其性质使得某种预期的灾难可能会直接损害被保险人,这种利益就是保险利益。”
2.2 对学者观点的分析
1806年在英国发生的Lucena诉Craudurd案中,英国法官Lawrence认为:委员们对船、货有没有保险利益,应以“精神上确定的事”“真实的期待”或“与保险标的有某种利害关系”为标准。可见Lawrence法官侧重从主观因素上界定保险利益。而杨良宜先生认为:保险利益是指某人对于某种东西有法律上承认的权益,而且这种东西损失了,他就会因此而受到损害或引起责任。
汪鹏南教授认为:保险利益是法律上认可的可确定的经济利益,它独立于保险合同而存在。
以上两位学者的共同点是都认为保险利益是法律上认可的经济利益,承认并指出了保险利益的合法性和经济性。但司玉琢教授的观点是:保险利益是保险合同当事人双方权利、义务所共同指向的对象,是保险合同的标的。
由此可见司教授将保险利益界定为保险合同的标的,认为保险利益不能独立与保险合同而存在。
而美国、加拿大、澳大利亚等国家的多数学者认为,如果某人与保险标的有关系、联系或者相关,使得其本人将会因为标的的保全而获得财务利益或者优势,或者因特定保险事故的发生而使标的破坏、终结、损害而蒙受财务损失,该人就具有保险利益。这种观点更注重保险利益的经济性而忽略了合法性。
2.3 笔者的主张
海上保险属于广义的财产保险(包括海上责任保险与海上财产保险),由于保险利益的含义十分广泛,而且还存在近因原则,因此很难给保险利益下一个严格的定义,因此海上保险利益也难以界定。
笔者认为,财产保险利益和人身保险利益是两种不同本质的保险利益,财产保险利益的本质是主体对客体所具有的经济利益。人身保险利益的本质是主体与客体之间的利害关系,包括一定的经济利害关系和抽象的精神利害关系。据此,我们可以这样给海上保险利益下一个定义:即海上保险利益是海上保险的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法律上承认的、确定的经济利益。这个定义中包含了保险利益的三个法律特征:合法性、确定性和经济性。首先,被保险人与保险标的之间一定要具有经济上的利害关系。第二,这种利害关系必须是合法的,如果是以非法手段取得的这种利益,那么也不可能得到保险的保障。第三,因为保险意义上的赔偿,不是恢复保险标的受损前的物理状态,所以这种损失一定要能以经济形式进行度量,否则便难以谈赔偿了。
3 海上保险利益的效力维持时间
保险利益的效力维持时间也即保险利益的时间效力问题。保险利益应当在何时存在,保险效力的归属主体应当在什么时候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才具有评价保险合同有效与否的效力,是十分重要也是值得探讨的问题。
关于保险利益的时间效力问题的传统的观点是在著名的Sadlers CO. v .Badcock一案中确定的。在该案中Hardwicke大法官作出了有关财产保险类案件的保险利益起讫时间的精辟阐述。他认为在财产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对被保物品的保险利益不仅仅应当是在合同订立之初存在,更进一步,在整个合同期间都应当存在。所以在该案中当该房客租房期满后,就不再对房屋有保险利益,因此也不能将合同转让给前房东。经过这一著名案例,有关财产保险中保险利益原则的起讫时间的规则就此确定下来,这一原则被称为“Badcock原则”即被保险人须在合同订立时与整个合同期间都应当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
我国《保险法》也采用了与传统观点相同的立场:投保人应当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没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相比之下,海上保险合同早已抛弃了传统观点(但长期以来被认为是保险利益原则的例外情况):投保人在订立海上保险合同时,对保险标的可以不具有保险利益;但在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必须具有保险利益。
MIA 1906第6条第1、2款规定:“被保险人在保险标的物发生损失时必须享有保险利益,尽管在订立保险契约时他没有取得保险利益的必要。......如被保险人在发生损失时对保险标的尚未取得保险利益,则在其获悉损失发生后,就不得再以任何手段或方式,取得保险利益。”在海上保险中设立这一原则的主要原因是在买卖合同中,一方当事人可能在保险利益尚未形成的时候就须购买保险。另外,相比较人身保险和补偿性的财产保险来说,海上保险中应当更注重损失发生时的保险利益。更重要的是,这一原则的适用能体现这样一种公共秩序,即:尽可能地消除对合约自由的限制。所以笔者认为,保险利益原则观念发生的变化对我国的立法与审判实务有一定的借鉴价值,我国应当借鉴MIA 1906的有关规定,在立法与审判实务中明确保险利益原则的时间效力。
海上保险利益是海上保险法中核心的概念和原则,具有防止赌博、预防道德风险的发生、限制损害赔偿程度的功能。我们应该在深刻了解保险利益定义的基础上掌握海上保险利益的种类和归属主体及时间效力问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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