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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缺乏可流通性的“货物收据”无物权凭证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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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08-01-28 16: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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缺乏可流通性的“货物收据”无物权凭证效力 2008年1月28日
谈“货运承揽商收据”的性质与认定
在海运实践中,由于海上运输和贸易结算间存在衔接问题,往往会出现传统提单以外的海运单或其他不可转让单证。如何理解并定性本案中所出现的"货运承揽商收据",对于案件正确裁判具有至关重要的作用。
案情
原告:KG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FY国际货运代理服务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2001年3月12日,KG股份有限公司(简称KG公司)将一批帐篷交FY国际货运代理服务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简称FY公司)承运,FY公司为此以承运人签单代理人名义于2001年3月14日签发了抬头为Fritz公司的已装船货运承揽商收据(FORWARDERSCARGORECEIPT)。该收据载明,收到货物时间2001年3月12日、托运人KG公司、收货人及通知人AVID公司、起讫港分别为上海和洛杉矶。该收据左下角载明,本货运收据非物权凭证。同年3月底,涉案货物运抵目的港。2002年11月20日,提货人Ames百货商店有限公司(简称Ames公司)总法律顾问出具宣誓书称,2001年4月,Ames公司收到了全部货物。同年6月,Ames公司向记名收货人AVID公司支付了货款。2001年8月20日,Ames公司向美国法院申请破产,美国法院于2002年8月29日作出破产令,裁决UPS-OFS(前身为Fritz公司)应立即或促使将在运货物交付给Ames公司,例外是:之前UPS-OFS收到中国法院令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发出的法院令。
KG公司于2002年7月4日向上海海事法院起诉称,FY公司作为承运人未凭正本提单将货物放行给并非货运承揽商收据记载收货人的Ames公司,请求判令FY公司赔偿无单放货损失2.7万美元及利息。
FY公司辩称,其只是承揽商收据签发人,原告起诉对象错误;原告未完成无单放货的举证;货物交付给实际收货人并无过错;原告收不回货款系因实际收货人破产,故原告损失与承运人放货间无因果关系;另原告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
裁决上海海事法院经审理认为,货运承揽商收据虽载明承运人是Fritz公司,但被告未能提供其取得承运人授权或事后有承运人追认的任何证据,其签单行为系无权代理,依法应承担承运人责任。原告因支付对价而取得涉案货物所有权,其将货物交被告承运并取得正本货运承揽商收据,其以此为据诉被告违约,诉权存在。承运人签发提单以外单证以证明收到待运货物的,此项单证即为订立海运合同和接收货物的初步证据,原、被告间存在海运合同法律关系确定无疑。涉案货运承揽商收据为记名承揽商收据,被告作为承运人,有在目的港将货物交付记名收货人的义务。但被告将货物交给了非记名收货人Ames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认为其放货系基于美国法院破产令,事实上Ames公司于2001年4月收到货物在先,美国法院于2002年8月29日作出破产令在后,另从破产令内容上看,该破产令也不约束涉案货物,故被告抗辩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信。
然原告明知货物在2001年3月底即应抵目的港,但在长达1年多的时间里怠于行使权利,至2002年7月4日才向法院提起诉讼,其诉请已超过1年时效期间,且被告对此也提出抗辩,故法院依法对原告权利不予保护。综上,上海海事法院当庭判决对原告KG公司的诉请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
评析
货物收据成为合同证明的法律依据货物收据之性质、地位尚未形成定论。《1978年联合国海上货物运输公约》及我国《海商法》都明文规定,只要符合某些特定条件,提单以外的其它单证也能成为运输合同的证明。1、签发主体必须是承运人或其代理人。本案中无论被告身份是承运人还是代理人,其所签发的“货运承揽商收据”已非一般“货物收据”,而是属于海运合同证明。2.必须是待运货物。本案原告在托运之初已就相关货物名称、数量、装卸港等详细情况通过装箱单形式告之并委托被告承运,在这些相关运输单证中注明的标的物即为待运货物。
根据《海商法》相关条款规定,提单记载内容可分为两类:一类是必要记载事项,另一类是任意记载事项。但这些都是对提单的要求,并未明确对货物收据也有这些要求。我们认为,《海商法》规定除提单外的单证也能成为运输合同证明,但第四章仅针对提单进行规定,故对其他单证的形式内容要求也应以提单为基准。实际上涉案货运承揽商收据所记载内容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属于比较规范的货物收据,内容上也确实与提单差别不大。
依货物收据承、托双方间产生债权关系
债是特定人与特定人之间得请求为特定行为的法律关系。《海商法》第41条,既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定义,又确定了承、托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承运人的权利是收取运费,义务是完成约定运输任务。而运输任务具体反映在运输合同及运输单证上。能成为运输合同证明的货物收据,在内容上约定了运输任务的具体内容与要求。在海事司法实践中,常见违约行为有:1、履行迟延(承运人未按时装货或未按期交货);二、不适当履行(承运人未使船舶适航、适货;由于承运人过错造成货损、货差等);三、不完全履行(承运人漏载、错载、错运或绕航等);四、拒绝履行(托运人未按约预付运费或未提供约定货物;承运人未按约定按时提供适航船舶或装船后拒签提单等)。承运人无单放货属于不完全履行。只要承运人存在上述违约行为,并给托运人造成实际损失,当托运人以货物收据向承运人提出索赔时,承运人就应根据货物收据相关记载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案中,原告作为托运人,其将货物交被告承运并取得被告签发的正本货运承揽商收据,是货运承揽商收据合法持有人,亦是运输合同一方当事人,其以此为据诉被告违约,诉权当然存在。
货物收据与提单的差别1.货物收据是缔约和承运人收货的初步证据,不是物权凭证。这是货物收据与提单的本质差别之一。提单的可转让性决定了提单具有物权凭证的法律效力。《海商法》规定,承运人签发提单以外单证的,“此类单证不得转让”。故货物收据不能买卖、流通,因此货物收据不能成为物权凭证。2.货物收据不是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
这又是货物收据与提单的差别所在。《海商法》在提单定义中指出“提单,是指......以及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并强调“提单载明的向记名人交付货物,或者向提单持有人交付货物的条款,构成承运人据以交付货物的保证。”而货物收据则不是承运人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尽管如此,承运人还是必须将货物交付给货物收据记载的收货人,或者说承运人必须证明未凭收据放货给予的对象必须是货物收据载明的收货人,否则基于前述关于“依货物收据承运人与托运人之间产生的是债权关系”的论述,未凭正本货物收据而放行给不是收货人的人,承运人亦要承担相应的违约赔偿责任。
综上,本案“货运承揽商收据”系订立海运合同和承运人接收货物的初步证据,原、被告间据此存在海运合同法律关系。“货运承揽商收据”明确记载了收货人及通知人,但被告却将货物交给了Ames公司,违反了合同约定,故其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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