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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无船承运人民事法律地位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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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08-01-28 16: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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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船承运人民事法律地位的认定 2008年1月28日
【关键词】无船承运人;民事法律地位;托运人;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
【摘要】结合《国际海运条例》和《海商法》的规定,分析无船承运人与货主托运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指出其与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间的法律关系存在的困惑,并提出解决的基本思路。
无船承运人(NVOCC)民事法律地位的界定一直是学术界颇具争议的话题,有货运代理人说,有远洋运输中介人说,[1]等等。但这些论断对判断NVOCC的民事法律地位并无帮助。对此问题只有立足于其所涉及的相关民事法律关系才可能进行正确的判断,即基于其与托运人(货主)及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的相互法律关系进行考察。
1无船承运人相对于托运人的民事法律地位
相对于将货物交付给NVOCC运输的货主或其他托运人(如其他NVOCC)而言,接受承运的NVOCC的民事法律地位就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承运人。对此,无论是《美国航运法》还是我国《国际海运条例》,都作了明确规定,学者们也大多持此观点。
但作为承运人,NVOCC并不进行实际的船舶运输,是纯粹意义上的“契约承运人”。就这一点而言,NVOCC是与《海商法》中规定的承运人存有一定区别的。《海商法》关于承运人的定义虽然是以“是否与托运人签订运输合同”为基本出发点,但并没有对承运人是否实际进行船舶运输进行限定,因此《海商法》中的承运人既包括NVOCC,也包括有船承运人,即“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NVOCC作为纯粹意义上的“契约承运人”,必须将承运的货物交由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实际完成运输,此时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就是实际承运人。而在《海商法》承运人参与的国际海上货物运输中,可能并不存在独立的实际承运人,因为当承运人为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时,该承运人完全可以自行完成货物运输。
2无船承运人相对于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的民事法律地位
虽然《美国航运法》明确规定NVOCC相对于海运公共承运人(美国法所称的“海运公共承运人”与我国“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的概念并不完全相同,后者并未明确限于公共承运人)是托运人,但我国《国际海运条例》的规定并不明确,学者们的观点也不统一。有学者认为还应包括航次和定期租船人,因为他们既不拥有船舶也不以光租方式经营船舶;但反对者认为,《海运条例实施细则》关于无船承运业务的经营范围仅包括“订舱和办理托运”,因而不应包括自己从事运输的租船人。[2]
《国际海运条例》仅规定NVOCC“通过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完成国际海上运输”,但对具体可以何种方式将货物运输交由船舶运输经营者实际完成却未作规定。而《海运条例实施细则》第3条第4款规定:“无船承运业务,是指《海运条例》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业务,包括为完成该项业务围绕其所承运的货物开展的下列活动:……(5)向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或者其他运输方式经营者为所承运的货物订舱和办理托运……(8)其他相关的业务。”该款第(5)项规定是否能够解释为NVOCC只能通过“订舱”和“托运”的方式将货物交给船舶运输经营者运输,尚存疑问。因为从条文中使用的“包括”和“其他相关的业务”等用语看,似乎可以解释为包括但不限于“订舱和托运”的方式,如租船。而且,对“订舱”和“托运”两词的含义也存在不同理解。通常,“订舱”可理解为NVOCC通过填写订舱单和签订订舱协议,与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其是《海商法》第42条第(3)项第1款的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义或者委托他人为本人与承运人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人,为契约托运人。但有时“订舱”也可能被赋予更为广泛的含义,如《国际货代实施细则》第32条中规定的“订舱”就包括“租船、包机、包舱”等多种方式。而从“托运”来看,又包括契约托运人和实际托运人。因此,笔者认为,仅根据上述规定根本无法认定NVOCC相对于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的民事法律地位,其可能不一定是托运人,有时也许是航次承租人或者期租承租人等。
有学者认为,既然《国际海运条例》将“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和“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并列规定为从事国际海上运输经营活动的两类主体,两者自然在业务内容上不会发生重叠。那么,既然《海运条例实施细则》第3条规定“国际船舶运输业务,是指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使用自有或者经营的船舶、舱位,提供国际海上货物运输等活动”,则“NVOCC”中的“无船”就应当是指既“不自有船舶”,也“不经营船舶”。而“经营船舶”包括经营自有的船舶和非自有的租用的船舶,因此,NVOCC与承租人属于不同的海运业务经营者。[3]
然而这一观点似是而非。何为“经营船舶”?对这一概念,在我国一直以来都不曾有过统一的理解和认识。如《海商法》第21条将船舶经营人与船舶所有人、光船承租人并列;但第204条规定的船舶所有人又包括了船舶f经营人和船舶承租人。而从《船舶登记条例》第14条第1款的规定看,船舶经营人似乎又应包括直接从事船舶营运的船舶所有人、船舶承租人以及与船舶营运有关且承担船舶营运引起的有关责任的其他任何自然人或法人。另外,有学者认为,我国法律规定的船舶经营人既可以区分为技术性船舶经营人和商务性船舶经营人,也可以区分为经登记的船舶经营人和实践中存在的未经登记的船舶经营人。[4]船舶经营人不必然要经过登记,而国家对国际船舶运输经营实行许可制,经行政许可取得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身份的人,可能是船舶经营人,也可能是所有人、管理人和承租人。因此,通过承租的方式,特别是航次租船和定期租船的方式运输货物是否属于对船舶的经营,并不存在统一的认识。甚至在《国际海运条例》中,如第29条,船舶承租人与船舶经营人也是并列的。这同样给界定NVOCC相对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的法律地位带来困难。
3无船承运人民事法律地位的认定原则
从上述分析可知,NVOCC一般涉及前后两部分民事法律关系。一是与货主托运人之间,此时NVOCC的“契约承运人”地位毋庸置疑,因此两者是运输合同法律关系;二是与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之间,这种法律关系的性质究竟为何,我国当前法律未能提供明确答案。
实际上,不应脱离海运实践而单纯地从理论上研究NVOCC这一概念是仅限于托运人,还是有可能包括航次承租人或定期承租人或其他身份。因为NVOCC概念的确立完全是基于海运行政管理的考虑,是海运行政法上的概念,在民事法律体系中并无实际意义。在笔者看来,对NVOCC法律地位的判断应区分为行政法律范畴和民事法律范畴两个方面。
首先,在行政法律范畴,无须对NVOCC在具体业务中的民事法律地位进行判断。根据《国际海运条例》的规定,欲从事国际海上运输经营活动的企业,如果未能取得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资格,就必须取得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资格。如两项资格均未取得却在具体业务中以承运人身份接受托运,签发自己提单或者其他运输单证并向托运人收取运费,则属于违反行政法规的规定,应由交通主管部门依据《国际海运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
其次,在民事法律范畴,当有资质的NVOCC从事具体无船承运业务时,对其民事法律地位的判断则应从这一行政法律概念中解脱出来,根据其与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的具体法律关系,即其将货物交由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实际运输的方式(如订舱、托运、航次租船还是定期租船)来判断其在该笔业务中相对于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的具体民事法律地位,进而再适用《海商法》及其他民事法律规范中的相应规定。当然,如果该企业虽然取得了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资格,但并未将所承运的货物交由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实际完成运输,而是自行完成运输(如自行光租船舶进行货物运输),则属于擅自经营国际船舶运输活动,也应根据《国际海运条例》由相应交通主管部门进行处罚。
换句话说,所谓NVOCC,完全可以理解为“通过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完成国际海上货物运输”而自己又不是“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的承运人。只要自身不是船舶运输经营者,而又接受货方托运人委托,签发提单或其他运输单证,向货方收取运费,并通过船舶运输经营者完成运输的,就应认定为NVOCC,遵从《国际海运条例》的相关规定。至于该NVOCC的民事法律地位,则应具体个案具体判断。从实践角度看,NVOCC根据其通过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完成货物运输的方式不同,有时可能仅仅是托运人,有时也可能是航次承租人和期租承租人等。反过来,承租人也并不必然是或者必然不是NVOCC。从《国际海运条例》看,无论是船舶所有人、经营人还是承租人等,只要依法取得相应资格,均可成为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如果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是船舶所有人,则取得无船承运业务资格但未取得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资格的企业,完全可以通过与该船舶所有人签订租船合同(包括程租和期租合同)的方式将所承运的货物交由后者完成运输。此时,船舶承租人就是NVOCC。但如果取得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资格者以承租的船舶完成运输的,此时的船舶承租人就不是NVOCC,而是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
另一方面,NVOCC的“无船”事实也不会影响其相对货主托运人时的海商法“承运人”地位。根据《海商法》的定义,承运人是指“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义与托运人订立海上运输合同的人”。因而,判断承运人及其民事责任的标准或基本出发点主要在于某主体“是否与托运人订立了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并“因此而承担了运输合同的责任”,至于其是“有船”还是“无船”则在所不问。无论是“有船”还是“无船”,只要与托运人订立了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就构成《海商法》中的承运人,就应承担该法规定的承运人的义务和责任。“无船”的事实最多只能表明NVOCC是纯粹意义上的“契约承运人”,而不可能成为实际承运人,但这对其承运人的责任并无实质影响。因此,将承运人区分为“有船承运人”和“NVOCC”在海商运输法律体系中并无实质意义。在承运人前冠以“无船”,从而将NVOCC与有船承运人进行区分,完全是基于海运行政管理的考虑。
4结论
NVOCC不是民商事法律概念,而是海运行政法上的概念。作为独立的海上运输经营主体,NVOCC虽然在从事海上运输活动中必然会与其他民商事主体发生交往,形成相应的民商事法律关系,并进而产生一系列与NVOCC相关的民商事法律问题,但这并不意味着就有必要在《海商法》中对NVOCC的民事权利、义务和责任作出特别规定。其在具体业务中所呈现的民事法律地位完全可以依据现行海商法体系明确和认定。相反,刻意加以规定可能会造成与《国际海运条例》的冲突或不衔接,从而适得其反,产生混乱。探析NVOCC的民事权利、义务和责任,不应限于NVOCC概念本身的含义,而应根据其具体的业务关系辨明其在具体民商事法律关系中的民事法律地位。根据不同情况,其可能是承租人、托运人等;对委托人而言,其永远是承运人。
[参考文献]
[1]许磊.浅析无船承运人的性质及其新的涵义[J].水运管理,2002(8):20-21.
[2]龙玉兰.无船承运人的风险一一析享受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权利的主体[J]中国航务周,2005(50):36.
[3]霍娟.论无船承运人[D].北京:中国政法大学,2005.
[4]龙玉兰.无船承运业务相关法律问题[EB/OL].[2007-04-05].
http://www.gzlawyer.org/topic.php?action=news&channelID=7&topicID=21&newsID=1000504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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