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
|
|
|
|
|
|
| |
 |
 |
|
|
■ 谁是承运人
【字体:大
中
小】
【时间:2005-06-21 17:03】
|
|
【案情】
"富景"轮所有人为A公司,经营人为B公司。"富景"轮于2000年10月29日由A公司光租给C公司,租期3年,2001年7月13日,双方当事人到"富景"轮船籍港办理光船租赁登记手续,并取得光船租赁登记证明书。
2001年7月7日,B公司与D公司签订航次租船合同,约定B公司将"富景"轮租给D公司,以承运6000吨散盐,包船运费30万元。
2001年7月5日,盐业公司与D公司签订航次租船合同,合同上托运人为盐业公司,承运人为D公司,货物为6100吨散盐,潍坊港装4500吨,莱州港装1600吨,卸港福州,运价潍坊港38.5元/吨,莱州港37元/吨。
7月14日,"富景"轮签发水路货物运单,运单托运人、收货人均为盐业公司,"富景"轮在潍坊港装运盐业公司托运的散盐4500吨至福州马尾港。7月15日,"富景"轮签发水路货物运单,运单托运人、收货人也均为盐业公司,"富景"轮在莱州港装运盐业公司托运的散盐1600吨至福州马尾港。上述运单均加盖"B公司富景轮"章。
7月23日,"富景"轮航行至闽江水道时,因驾驶疏忽触碰闽江沉船,致使货舱进水,货物受损。抢卸后,经中国外轮理货公司理货,发现货物短少2049.82吨,受油污染563.05吨,经济损失约52万元。
为此,原告盐业公司请求法院判令被告B公司赔偿52万元及其利息。海事法院受理后,请求法院追加C公司和D公司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参加诉讼。
被告B公司辩称,其只是"富源"轮的经营人,现该轮已光船租赁给C公司,且D代理公司是"富源"轮的航次租船人,B公司没有参与航次经营。
被告C公司辩称,原告诉称的货损不符合事实,原告方单方申请理货,其理货结果不足为凭,污盐完全没有使用价值无理实根据。
被告D公司辩称,本航次其仅作为盐业公司的货运代理人,负责港口的货物代理。D公司作为盐业公司的货运代理人,在本航次中已履行代理人的责任,因"富景"轮驾驶疏忽致发生货损,D公司无过错,货损责任应由B公司承担。
【审判】
本案经海事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由D公司承担13万元的货损赔偿责任,B公司和C公司共同承担22万元的货损赔偿。
【评析】
本案存在一个光船租赁合同、两个航次租船合同,在谁是承运人的问题上显得错综复杂。虽然承担责任的主体明确,但本案以调解结案,海事法院并未明确谁是承运人。笔者认为,D公司是契约承运人,B公司是实际承运人。
由于规范沿海货物运输的《合同法》运输合同一章对何为承运人未作定义,而《海商法》第四章关于承运人的定义又不适用于本案,因此,关于本案承运人的认定可参照《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的规定。《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第三条第四项规定,承运人是指与托运人订立运输合同的人;第五项规定,实际承运人是指接受承运人委托或接受转委托从事水路货物运输的人。前项关于承运人的定义实际是指契约承运人。
1. D公司为何是契约承运人?
D公司辩称其是货运代理人,其实不然。首先,D公司以承运人的名义与盐业公司签订,享有承运人的权利,承担承运人的义务;其次,作为货运代理人,其收取的是代理费用,但从D公司与盐业公司签订的航次租船合同分析,其收取的是运费。因此,D公司与作为托运人的盐业公司签订运输合同,是本案的契约承运人。D公司只是水路运输服务企业,不持有水路运输许可证,其从事水路货物运输违反了《水路货物运输管理条例》这一行政法规,因此,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其与盐业公司签订的航次租船合同无效。即然合同无效,也就无所谓谁是契约承运人,但本案合同无效并不免除D公司的赔偿责任,在确定D公司责任时,应按照合同有效的情形加以处理,承担契约承运人的责任。
2. B公司为何是实际承运人?
在"富景"轮签发水路货物运单时,该轮已由船舶所有人A公司光船租赁给C公司,并已办理光船租赁登记。一般地说,在船舶光船租赁后,承租人C公司应取得原船舶所有人的地位,"富景"轮的船章应更换为"C公司富景轮",但"富景"轮签发运单所使用的船章仍为"B公司富景轮"船章。虽然"富景"轮已光船租赁给C公司(此时尚未经船舶登记机关进行光船租赁登记),但与D公司签订航次租船合同的仍是B公司。所以,B公司没有参与航次经营的抗辩不成立,真实的情况应该是C公司在光船租得"富景"轮后,本航次仍以B公司的名义从事运输业务,但托运人对这种情况不知悉。这就是说,B公司实际上是接受D公司的委托,从事了本航次货物运输,是本案的实际承运人。鉴于C公司是光船租船人,且借用B公司名义从事经营活动,其在调解过程中自愿承担部分货损赔偿责任,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认可。 |
|
|
|